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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提升”工作动态】莫食野味!休宁县首例非法收购、出售陆生野生动物案宣判
时间:2022-10-2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10月26日,李某某等4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收购、出售陆生野生动物、非法狩猎案在休宁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后的休宁第一案。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公诉人在庭审中不仅用大量的证据证明了李某某等4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还结合近几年来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旁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群众进行了以案释法,深入阐释了本案所涉的三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罪的犯罪构成、追诉标准,对公布的新调整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了宣传,呼吁大家要自觉树立生态意识,坚决对破坏生态的行为“零容忍”,共同向危害生态文明的行为“亮剑”,让违法犯罪分子无处遁形,以实现“天更蓝、山更绿、水更清”的美好愿景。最后法院采纳了本院的全部指控,依法对李某某等4人判处二年六个月至十一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 

 

案件回顾 

  近几年来,李某某在安徽省休宁县岭南乡、江西省婺源县等地收购各类野生动物,处理后出售给他人食用或自己食用。李某某先后收购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中华鬣羚一只、白鹇一只,价值55000元。李某某还从赵某某、童某某(均已判决)、陈某某、江某某、王某某处收购二十余只三有动物黄麂、野猪等,价值46355元。侦查人员还从李某某住处查获3只野猪活体和大量野生动物死体和制品。 

  2019年冬天至2021年12月,王某某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捕兽绳套等工具猎捕野生动物,至少猎捕到三有动物黄麂九只、野猪一只,出售给李某某获利。 

  2021年8月陈某某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捕兽绳套等工具猎捕野生动物,10月开始与江某某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捕兽绳套、电子捕兽器等工具猎捕野生动物直至被查获。二人猎捕到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中华鬣羚一只、白鹇一只,三有动物野猪一只,黄麂至少五只。二人将猎捕到的中华鬣羚、白鹇、野猪、黄麂出售给李某某获利。 

  检察官提示: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是宝贵的自然资源,是生态系统重要的组成部分,对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有着重要的作用。非法狩猎等行为破坏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地区生物的多样性和生态平衡,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大家要提高法律意识,不要猎捕、收购、贩卖、出售、运输、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狩猎罪】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收购”“运输”“出售”,是指以食用为目的,实施前款规定的相应行为。 

  第六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的; 

  (二)为逃避监管,使用特种交通工具实施的; 

  (三)严重影响野生动物科研工作的; 

  (四)二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且未造成动物死亡或者动物、动物制品无法追回,行为人全部退赃退赔,确有悔罪表现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可以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七条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狩猎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二)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狩猎的; 

  (三)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狩猎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尚未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的; 

  (二)对野生动物资源或者栖息地生态造成严重损害的; 

  (三)二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根据猎获物的数量、价值和狩猎方法、工具等,认为对野生动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综合考虑猎捕的动机、目的、行为人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非法狩猎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