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第一条
(一)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提出申诉;
(二)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理由;
(四)自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提出申诉。
第二条
(一)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三)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但涉及财产分割的除外;
(四)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执行完毕的;
(五)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的不立案、终止审查、不提请抗诉、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向该院提出申诉的;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
第三条
省辖市人民检察院管辖不服县(市、区)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申诉;
省人民检察院管辖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四条
第二章
第五条
律师代理申诉的,须提供申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申诉材料不齐全的,应通知申诉人补齐有关材料。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三章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三)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十五条
对决定不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不立案决定书》,在七日内送达申诉人。
《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及《不立案决定书》由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发,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四章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一)当事人在原审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调查而未予调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时再次提出申请,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四)有线索表明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第二十一条
调查笔录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在调查笔录中记明。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应当填写《民事行政检察材料收据》二份,加盖部门印章,一份交提供证据的当事人,一份留卷备查。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一)申诉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三)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四)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决定终止审查的案件是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终止审查决定书》应当送达下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当在收到《终止审查决定书》后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发现有本流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笫二十七条
《案件审查终结报告》应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审查认定的事实、诉讼过程、申诉或者提请抗诉的理由、审查意见及依据。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没有错误,处理无明显不当的;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
(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
(五)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条
(一)本院立案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应当在三日内制作《不抗诉决定书》或《不提请抗诉决定书》,并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在三日内制作《不抗诉决定书》和《不抗诉理由答复函》送达下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并退回检察卷宗。下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收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的《不抗诉决定书》后,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不抗诉决定书》、《不提请抗诉决定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签发,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不抗诉理由答复函》由部门负责人签发,加盖部门印章。
第三十一条
案件因补充调查等原因在审查期限内不能及时审结,需延长办案时间的,应当在期满十日前报部门负责人审批,部门负责人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延长的期限为三十日。如仍无法审结,应当报检察长决定。
第三十二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当在收到案件之日起七日内调(借)阅原审案卷,并在调阅原审案卷之日起二个月内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书面报告审查结果,需延长审查期限的,必须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第五章
第三十四条
提请抗诉案件一般由检察长决定。案情复杂或影响较大的也可以由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五条
《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诉讼过程、申诉主张、被申诉人意见、提请抗诉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提请抗诉报告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签发,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第六章
第三十六条
(一)原判决、裁定所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或者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的;
人民法院单独以下列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可以认定为原判决、裁定没有证据或没有足够证据支持: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3、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二)原判决、裁定对有足够证据所支持的事实不予认定的;
一方当事人提出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而没有确认,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可以认定为原判决、裁定对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事实不予认定:
1、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2、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3、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4、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三)原判决、裁定因双方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而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裁判时,错误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
(四)原判决、裁定采信了伪证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的;
(五)原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人民检察院经调查取得该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的;
(六)原判决、裁定所采信的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七)原审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鉴定或者勘验,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鉴定或者勘验而未鉴定、勘验,人民检察院自行或委托进行鉴定、勘验后证明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的;
(八)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法律关系性质错误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错误的;
(三)原判决、裁定确定权利归属、责任承担或者责任划分错误的;
(四)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或者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判令被告承担责任的;
(五)原判决、裁定对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者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
(六)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一)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书记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裁定的;
(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裁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审查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一)人民法院对依法应予受理的行政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
(三)原判决、裁定违反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至八十六条规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存在或者效力的;
(五)原判决、裁定认定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存在、合法发生错误的;
(六)原判决、裁定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的;
(七)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八)原判决确定权利归属或责任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的;
(九)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十)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民事(行政)抗诉书》由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签发,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一)抗诉后发现原抗诉决定不当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前,申诉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的或者确认涉案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提交该协议,经审查认为该协议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再审裁定送达时,申诉人下落不明的;
(四)人民法院再审裁定送达前,申诉人主体发生变化,权利义务继受人明确表示放弃申诉的;
(五)人民法院再审裁定送达前,原审当事人破产终结的。
第四十五条
(一)申诉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的;
(二)确认涉案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提交该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撤销抗诉决定书》,应当在三日内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认为再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决、裁定不当或者仍然存在明显错误的,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七章
第五十条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
(二)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
(三)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四)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一)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存在制度隐患的;
(二)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重失职,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的;
(三)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再审检察建议书》由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签发,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第五十三条
第八章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制作出庭笔录,记录庭审活动情况。
第五十七条
第九章
第五十八条
(一)法律无明确规定的;
(二)涉及当前新情况、新问题的;
(三)复杂、疑难或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五十九条
请示案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实行逐级请示制度。
请示应当写明基本案情、人民法院判决情况、审查意见、部门讨论案件笔录、检察委员会会议记录、请示事项,连同有关卷宗材料一并上报。
第六十条
第十章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十一章
第六十五条
复议申请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经复查认为决定不当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撤回其决定,或者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直接作出新的决定。
第十二章
第六十九条
抗诉案件、提请抗诉案件、建议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建立民事行政检察内卷。
人民检察院不立案、终止审查、不提请抗诉和不抗诉的案件案卷,案件承办人应当装订成卷。
第七十条
抗诉、提请抗诉、不抗诉、不提请抗诉、终止审查、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内勤检查符合归档要求的,移送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不立案案件卷宗,由本部门保存。